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居住所需购房。2016年9月,在×××房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被告柳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购买被告柳某某坐落于长沙市×××枫林××城郊××区××房,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柳某某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750000元,由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抵押银行金额约33万元整,约定由被告柳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解除抵押。
被告唐某某、柳某某系夫妻关系,由被告唐某某实际履行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日依约向被告唐某某支付了3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中信银行岳麓山支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6日通过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初审。以上,两原告诚意购房,并已按约定完全、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解除抵押义务,甚至图谋恶意毁约,另行高价出售该房产牟利。经两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不继续履行。两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近一个月,且拒不退还两原告的购房定金。
故两原告委托陈曲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6年9月×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向×××房产经纪公司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0500元;五、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向湖南新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按揭服务费12000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因本律师庭前证据材料搜集整理充分,庭审中向法官进行有理有据地陈述,对两被告的违约事实进行清晰阐明。最终,×××区法院完全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